未交保险费 未填保险单 却持有保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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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投保人未交保险费,也未填写保险单,但却手持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证,出险后,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呢?
    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广元市居民刘*春的妻弟钟*强驾驶川H00435通工车,找到**财产保险公司旺苍县支公司代办人姜*明要求投保。钟*强提出缓交保险费,姜*明表示同意。钟*强给姜*明写下欠条,内容为:“欠姜*明现金1780元”,姜*明给钟*强开具了一份保险证,内容是:“被保险人刘*春,车牌号码:川H00435,厂牌型号:通工TC3022,发动机号:62305,使用性质:营运,车架号:1529,吨/座位:1/8,险别:DB,保险期限:自1999年6月24日至2000年6月23日止”,并加盖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旺苍县支公司运输工具险业务专用章”公章,但第一栏“依据号保险单出具保险证”为空白。双方实际也没有填写保险单。姜*明因钟*强未交现金,也没有向钟*强出具发票。
    1999年6月26日21时,钟*强驾驶该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钟*强立即向市保险公司报了案。1999年7月6日,钟*强将1780元保险费交给了姜*明,姜*明向钟*强出具了发票,发票上所载时间为1999年6月24日,然后姜*明将钟*强所写的欠条退还了钟。不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99第2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钟*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院判决,该车车主刘*春应向被害人赔偿损失79329.04元。刘*春因中国**保险公司旺苍县支公司拒绝理赔,遂向法院起诉,与保险公司打起了保险索赔官司。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刘*春的车祸损失。理由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刘*春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保险公司向刘*春出具的保险证中均未涵盖《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事项,欠条与保险证均不具备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2、即使该保险合同成立,由于刘*春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交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3、刘*春在车辆已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补交保险费的方式,取得保险费收据,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二、三款的规定,该保险费收据无效,不能作为刘*春索赔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春的车祸损失。
    1、成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刘*春提出缓交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代办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要约。只不过他在向保险公司提出想要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时,附加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缓交保险费。这个附条件的要约显然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代办人姜*明的完全同意。姜*明接受了刘*春的欠条,并在1999年6月24日向刘*春出具了保险证,这就意味着姜已代表保险公司对刘*春作出了承诺:同意刘*春欠费,同意与刘*春在1999年6月24日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刘*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2、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首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制作,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给投保人填写。姜*明代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刘*春订立保险合同,姜*明应当向刘*春提供保险单,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审查刘*春是否具有投保资格以及刘*春填写的保险单是否完善和符合要求等,但姜*明显然没有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作出承诺,向刘*春开出保险证。就投保人刘*春来说,他没有义务制作保险单。法律没有禁止他采用口头形式提出要约,对他来说,只要如实告知,并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他发了保险证,他的车辆就已经“保险”了。其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有义务给投保人发放保险凭证,并在保险证中载明合同内容。由于姜*明是保险公司代办人,代表保险公司行使职权,因代办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责任,就应由姜所代表的保险公司来承担。再次,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若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不完备可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刘*春没有填写保险单而免除理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