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肇事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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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致他人受伤,原告垫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并赔偿了受害人张某赔偿款58021.69元和承担诉讼费1000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因本案原告的驾驶员王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责任免赔率为15%。对于被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给付原告一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无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解释”的意思表示,整个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醒目的特殊印制,也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某中学赔偿款50349.91元。
    【法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这也是导致保险合同纠纷经常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其实质是对保险公司负有的说明义务如何理解和认定的问题。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当然要求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说明,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必须履行的说明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保险人违反了该项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系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内容由保险人事先拟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动接受或拒绝,而免责条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利益,故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但应明确说明,并应对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保险公司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出依约免责,其前提是该条款应生效,而该条款生效则须满足法定的要求,即“明确说明”,故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产生免责的结果,其需证据证明已生效,而这显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须“作为”的义务,对于作为的义务,只能由负有作为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