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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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吗
    一、什么是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吗
    保险合同是否为附条件合同还是存在争议的,因为保险所承担的道德风险原因,合同内容当中对于保险人含糊或者不明确的条件,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进行附加定义,也是为了约束保险人所必须承担的风险责任.而风险因素本身又是不确定性的,就跟我们说的买彩票一样,一旦真的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分散、转移危险为目的特殊合同类型,因此,它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有许多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参阅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也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而应抛弃最大诚信原则。参阅王*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魏*涛:《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到诚信原则的嬗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为诚信合同)
    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正是有此特征,法律要求从事保险活动以及与保险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在诚信原则的效力范围内,实行三项法定原则制度:(1)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人不承担道德风险引发的风险。《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2.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称谓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合同,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对方当事人不能与之协商的合同(王*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多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者充分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化合同。
    正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因保险事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丧失,表现为一种机会,所以,射幸合同又叫机会性合同。也可以说,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的履行常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者不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能确定。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成千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人则丧失成千上万倍于已收取的保险费的利益;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失去已支付保险费的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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