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的转让

法律援助

    1.保险事故发生前
    在我国,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声明放弃处分权的,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所以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可能被随时变更,则受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自然没有任何让与的实际意义。
    而当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放弃其处分权的情况下,此时受益人仍然是享有的一种期待的地位,也没有什么转让的实际意义,而且为了防范保险事故中道德危险的增加,也不容许受益人任意转让自己的这种期待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不得自行转让受益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益人,而且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
    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2.保险事故发生后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权,自然容许受益人任意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