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援助

    保险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受益人的规定较少,相关的理论探讨也不多,以致于造成一些认识和实践上的偏差。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有关理论出发作一下完善的努力,以期抛砖引玉。一、第三人的约定和变更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而与合同具有联系的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利他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可见,第三人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获得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这样,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观察问题的出发点。下面区分二种情形来具体说明哪些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以随意变更,哪些不能随意变更。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则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方式则约定由利他合同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时,两个法律关系中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这种约定成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利他合同成为使第三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债权人的行为无疑为赠与行为。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则与利他合同中约定冲突,需要另行调整。如果第三人表示受领,则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一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能否变更取决于赠与人,第二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不能随意变更。二、保险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具有受益人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的话,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便具有了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文着重探讨的即是这一类人身保险合同。与利他合同比较不难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人(赠与人),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受益人的地位则相当于第三人(受赠人)。对于受益人的资格,一般认为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国家机关、国家也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担其他义务。这是其特点决定的。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这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舍此,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部分是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本文不予详述。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在我国保险法中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所谓指定,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指定。按照受益人能否随意变更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