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动迁协议骗取安置房差价费构成何种犯罪
法律援助一、用动迁协议骗取安置房差价费
沈某经聘用担任其公司承接的某市一地块动迁工作,具体职责是与被动迁居民接触、商谈,如被动迁居民有动迁意向,则必须向动迁单位领导汇报,经领导研究同意后,再由其与被动迁居民签订动迁协议。沈某在经办该市一地块17号部分被动迁居民的动迁工作中,获悉该号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冯某家急需安置房屋,即利用动迁工作人员身份接触冯某,以帮助解决安置房屋为由骗得冯某一家的信任。此后,沈某谎称动迁组同意将某路879弄24号和28号4套住房分配给冯某家作为安置用房,但冯某需支付安置房屋差价费2.5万元。2004年1月13日,沈某与冯某签订了所谓的《补充协议》,并当场收取冯某和其兄2.5万元。此外,沈某还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取杨某2.8万元、刘某3万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应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般发生在经济流通领域,而本案发生在市政动迁领域,不属于经济流通领域范畴。且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而本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被告人沈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侵犯的也不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沈某虽是某公司聘用的动迁工作人员,负责与被动迁居民商谈动迁事宜,但他无权决定房屋的安置、分配或差价补偿,所有实质性决定都由领导研究作出后,再通知其具体经办。由此,他既不是公司主管、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经手财物人员。并且,被告人沈某所骗取的钱财并非是公司财产,而是在公司领导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的被动迁人钱财,此时的财产不属于单位财产。基于上述,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997年刑法修订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利用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都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典将合同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置于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作为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罪名,其与诈骗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所侵犯的客体都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都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两罪主要区别表现在所侵犯主要客体、犯罪主体以及行为方式上。从侵犯的客体上看,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合同诈骗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破坏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其主要客体。诈骗罪被置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单一性。从犯罪主体上看,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从行为方式上看,诈骗罪中行为人可以采用种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信任,使对方履行合同,而后实际获得对方的财物但自己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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