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动迁政策规定

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