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房与购房合同不符 拆迁户状告开发商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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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女士等人诉称,2006至2007年间,新**城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拆迁了原告的房屋,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回迁的方式进行拆迁,并签订了补偿协议和购房合同,合同明确了提供给原告的房屋的位置和楼房的结构。2007年9月,在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新**城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定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的楼房变成了七层的楼房。新**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城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城房地产公司负担。
    **凰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回迁房,而不是商品房。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任何条款。公司向原告等人交付的房屋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位置、楼号、单元号及门号完全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的结构、户型、空间尺寸及朝向,且我们所交付的房屋与原告等人购买房屋时公司所告知的建筑形式也没有变化。现在房屋半地下的建筑形式和复式户型楼梯外设均是应被拆迁村民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其客观困难所形成的。部分村民因经济较为困难或家庭人口较多,希望购买地下室。考虑到村民的利益,公司才将房屋建成半地下结构,使得采光、通风条件大幅度改善。复式房屋外设楼梯也是照顾村民的居住习惯。在村民购买房屋时,公司通过沙盘、光盘演示等手段使村民充分了解了房屋的建筑形式。另外,地下室及复式顶层的房屋价格低于其他房屋。现房屋已建成,手续齐备,完全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农民回迁房工程。本案所涉楼房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设计方案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1、2、9、10号楼无跃层。本工程于2005年8月开始施工,由2007年9月竣工。现楼房状况为:地下室部分露出地面,并以首层名义出售,1、2、9、10号楼加建了跃层,跃层的楼梯均设在室外。2007年10月1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信访意见函,该函载明:根据设计规范,地下室不能作为住宅使用,五层为复式建筑,开发商在规划验收后对复式结构内部进行了调整。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等人与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楼房的具体状况,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设计方案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1、2、9、10号楼无跃层。现新**城房地产公司建成的楼房地下室部分露出地面,并以首层名义出售,1、2、9、10号楼加建了跃层,跃层的楼梯均设在室外。从设计方案与房屋现状对比来看,新**城房地产公司明显改变了原楼房的设计方案,而新**城房地产公司对现楼房的状况也未能充分地告知原告等人,致使原告等人在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房屋状况与新**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状况出现差异,新**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下,对方不能要求履行。现本案所涉楼房已建成,楼房现状已形成事实,原告等人要求新**城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请求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加之履行的费用也过高,故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此情况下,经法院释明,房屋已建成,新**城房地产公司已无法按照原设计交付房屋,但原告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对于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新**城房地产公司改变房屋设计的问题,原告等人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法院认为房屋已成现状,**凰城公司无法交付约定房屋,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刘女士等人要求**凰城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房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