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

法律援助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行为,维护征地房屋补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送达具体补偿方案)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提出对被补偿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具体补偿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明确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被补偿人,并应当要求被补偿人在答复期限内对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给予答复。答复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条(报送协调处理资料)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在向被补偿人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时,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征地房屋的调查确认信息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二)征地房屋评估报告;
    (三)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
    (四)安置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
    (六)其他与征地房屋补偿协调和处理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召开协调会)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答复期限内召开协调会,召集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进行协调。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邀请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协调会。
    第六条(协调要求)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调查有关事实,听取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的陈述,宣传有关政策,并组织协商调解。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
    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具体补偿方案所提异议成立的,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协调情况调整具体补偿方案后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协调。
    第七条(协调中的评估鉴定)
    在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经被补偿人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调整具体补偿方案并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协调。
    第八条(协调达成一致)
    经协调,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成一致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工作终结。
    第九条(实施补偿条件)
    答复期限届满,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或者被补偿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协调会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征地房屋补偿。
    第十条(实施补偿要求)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实施补偿应当事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补偿人。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的入户通知、补偿资金的存单等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应当在送达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在实施补偿过程中可以邀请第三方代表见证,还可以摄影、摄像等方式保留实施补偿的证据,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实施补偿工作记录应当包括时间、地点、送达人姓名、被补偿人姓名、第三方代表姓名、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情况、被补偿人是否接受补偿等内容。
    经两次通知,被补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补偿的,视为拒绝接受补偿。
    第十一条(责令交地决定)
    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补偿后,被补偿人已经接受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有关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被补偿人限期搬迁和交出土地。
    第十二条(责令交地决定内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等基本情况;
    (二)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建设项目名称等;
    (三)争议事项;
    (四)争议协调情况;
    (五)具体补偿方案;
    (六)实施补偿情况;
    (七)责令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
    (八)告知被补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确定的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文书送达)
    具体补偿方案、协调会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文书应当送达被补偿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四条(催告与申请执行)
    被补偿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催告被补偿人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