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法律援助原告:**江石油化工机械厂。
被告:**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
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牡丹江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二栋,拐角办公楼一栋。因此处为**江石油化工机械厂(下称石*厂)部份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公司与石*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协议规定:**公司动迁石*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托儿所等房屋共379.38平方米。**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设计施工。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公司在原地给石*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开间设计住宅,石*厂不再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1988年3月10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协议汇签为一份协议,重申**公司给付石*厂回迁总面积为2079.38平方米,产权为石*厂所有,所动迁的房屋由石*厂自行拆迁,**公司不支付动迁费和补助费用,竣工日期为1989年9月末,协议签订后,石*厂按约定进行了全部拆迁,并异地新建了钢材仓库。**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与**江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该项建筑工程的合同。后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回迁,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将后期工程移交给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负责组织施工。计委为此成立了牡丹江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下称中*办),具备法人资格,负责房屋开发日常工作,**公司为施工单位。至1992年4月,**公司只交付石*厂8户居民住宅,面积为537平方米。其余应交付的379.38平方米门市房和1163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公司、计委及中*办以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等为理由,拒绝给回石*厂。为此,石*厂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履行动迁协议。**公司、计委及中*办均坚持原意见。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施工建楼,后又与其它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公司建筑施工长达4年之久,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动迁协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协议给原告回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