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局审计结果施工单位不认可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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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局审计结果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被审计单位指的是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级政府、国家的事业组织或者使用国家资金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因此,直观的理解审计应是政府内部的监督关系,并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从文字表述来看,“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显然是建设单位的内部行为,并不牵涉到施工单位。但是《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从此处可以看出,实施条例对审计法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即将单项工程的结算明确表述为审计监督的范围。其实对决算进行审计,本身自然包含对其组成部分的结算审计的内容。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审计单位也只是对设计、施工、供货单位等进行调查。本条以及条例中并没有直接表述审计对设计、施工、供货单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发现存在不真实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属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不当得利等法律性质。建设单位应依法予以追回多付的款项或者财物。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审计机关属于政府部门,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我们理解施工合同双方将结算的内容交由审计机关,实际上是将对被审计单位的监督与被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应该直接完成的结算合并到一起,是一种推脱责任的行为。作为审计单位来讲其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困境节点就在于此。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也只能通过建设单位来完成。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被审计单位对审计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裁决或者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建设单位还是有救济渠道的,但也应看到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的关系,使得被审计单位不会提起上述程序。如果施工单位想主动寻求救济,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寻求与建设单位之间解决对结算结果的争议。提起的角度应为虽然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但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角度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对审计结果进行调整。施工单位在综合考虑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各种因素后,可以考虑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争取自己应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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