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约还款能否以抵押担保物作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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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未如约还款能否以抵押担保物作为清偿
    2013年8月30日,区某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刘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出至A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4个月;借款利息月4%。A公司承诺以下列资产作为履约担保:1、A公司下属子公司B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共45套公建房屋(建筑面积共14313.49平方米)做抵押担保;2、”北府茗苑”项目1号至200号共计200个停车位做为抵押担保;3、A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借款协议》还约定,刘某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应当还款
    案涉《借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虽然区某和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B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据,但这些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对房屋和车位进行抵押担保的目的,不能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签订后,区某依约将出借款项1.5亿元打入A公司指定帐户,A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A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区某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A公司抗辩称在区某将1.5亿元借款汇入刘*善银行卡后,立即又转汇给区某1.24亿元,实际使用区某资金三笔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区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1.5亿元汇入A公司指定帐户,A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项。至于A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无关。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从《借款协议》约定看,A公司承诺以”北府茗苑”45套公建房屋和200个停车位作为履约担保;从《B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看,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同意将上述房屋和车位作为抵押担保;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看,区某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A公司、B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B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据的事实,B公司认为,双方的合意并非买卖,虽然存在买卖合同的形式,但没有付款和交房的实际履行行为。《借款协议》约定以A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作为履约担保,在《B公司股东会决议》中,B公司同意为案涉《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区某持有该股东会决议原件,故该决议的上述内容已为债权人区某知晓,双方已就此内容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应对A公司偿还区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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