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问题
法律援助浮动抵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担保物权的标的的范围相当广泛,任何具有流通性的财产都可用于抵押,法律对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作任何限制,有体物、无体物,单一物、聚合物,现有物、将来物,单一所有权物、共有权物等均可作为抵押之标的;用益物权、永租权、地上权等权利也可以作为抵押之标的。聚合物性质上经常变更,则推定当事人仅约定以行使担保物权时的内容为担保的标的,设定后增加的物自动归入,设定后依法处分掉的物自动分出。
罗马法中抵押物的范围与抵押权的性质密切相连,抵押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权,即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价值权性质是抵押权的最基本特征之一,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抵押权的价值权更具纯粹性,抵押权的这种性质决定了抵押权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抵押物的实体,而是抵押物的价值。正因如此,抵押权的特定性才可能被突破,抵押财产才会从特定化、绝对化的原则下解放出来,产生适应现代工商业融资需求的浮动抵押制度。伴随着近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浮动抵押又重新走进生活,并逐步为法律所确认。
浮动抵押产生于英格兰的衡平法,是以企业可以自由流转的契合财产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制度,1845年英格兰成文法允许依国会法案成立的**公司、**公司、码头公司等以出抵企业和将来向股东催缴的股本作为借款的担保。1862年的Holroydv·Marshall一案第一次承认可以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取得的财产为担保标的。正式确立浮动抵押的第一个案例是英国上诉法院1870年审理的Panama,NewlandandAustraliaRoyalMailCo·一案。此案中公司发行的抵押债券上规定:“将企业及其生产的金钱,连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出抵一家企业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的效力等于出抵整个企业,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出抵人处分企业的资产,此案例标志着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
在英美法系中,学者并未给浮动抵押以明确的定义,这固然可能与英美法系长期以来对法学概念及体系的忽视有关,但为一项精密的制度做出言简意赅的定义,其难度可想而知,回避定义也许更是明智之举。Macnagh-ten法官1904年在Illingworthv·Houldworth一代写论文案的判决中做出了被认为是经典的描述:“浮动抵押本质上是流动与变化的,悬浮于它企图影响的财产上或者说与其一起浮动,直到某事件的发生或某行为的做出使其固定于在其效力范围内的抵押财产上。”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中在研究某一制度时首先要对其概念加以确定,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研究也不例外。日本学者将浮动抵押定义为,为担保企业的债务而以该企业的总财产为客体设立担保权。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设定抵押,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于特定事件发生后,设押财产结晶为固定抵押以偿还债权的抵押。这些案例和学者的理论研究,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和确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借鉴作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便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第一次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