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

法律援助

    一、浮动担保制度的渊源
    浮动担保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十分有意思的是,在最初,这一制度其实完全是由律师在私法实践中听创造出来的,当时并无任何立法或者判例确认浮动担保制度。在判例法上,最早关涉到浮动担保制度的是1862年的Holroydv.Marshall案件;该案中,法官认为,根据衡平法,必要时应承认事后所取得的财产,也可能成为此前所设立的担保的客体;这些后来所取得的财产,自其被取得时起即自动成为担保财产。根据这一判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约定,对债务人现在和未来所有的财产设定担保,但是,双方明确约定,债务人仍然可以继续处置其财产,直至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债务时为止。由此,担保财产处于一直“浮动”的状态。第一个确立浮动担保制度的判例出现于1870年;该判例的判决认为,债权人不得干预债务人的经营活动,以及其对资产的处置,除非公司发生破产。
    有关浮动抵押制度概念的最早论述,通常认为是由法官**那腾(Macnaghten)爵士在两个判例中所完成的。在1897年的一个判例中,他如此写道:“浮动担保……的本质在于,它一直保持休眠状态,直到承受此一负担的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权利人介入时为止。当然,权利人的介人权可以经由协议中止;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那么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在他所希望的任何时候介入”。在1904年的另一个案例中,他表示:“浮动担保……就其性质而言,它所针对的财产本身是不断变化的——也即是说不停地浮动,直到某些事件发生或者某些行为完成;这些事件或者行为导致浮动担保固定下来,并在其所能达到和控制的范围内得以实现”。
    另外,罗-默(Romer)爵士在1903年的一个案件的判决中,为浮动担保给出了三项特征——尽管其本人在该案中宣称其并无意就浮动担保给出定义:设立于现在和未来的某一类别的财产之上;该类别的财产会不时发生变化;除非由于财产被结晶使得担保固定于特定财产之上,债务人可以正常方式继续经营其财产。这被此后的印证者认为是浮动担保最为权威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