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诉张*、赵**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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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红
    委托代理人郭*诚
    被告张-伟
    被告赵*爱
    委托代理人李*明
    原告王*红与被告张-伟、赵*爱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伟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分。该借款经被告赵*爱签章同意,以其居住的,其已故丈夫张*普名下,位于南乐县劳动局家属院作抵押担保,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伟未作答辩。
    被告赵*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为被告赵*爱不认字,听原告讲贷给了张-伟30000元,其盖章捺手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所为,是原告欺骗了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爱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3月23日由被告张-伟书写、捺手印,被告赵*爱盖章、捺手印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抵押协议各1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共同居住的,其夫、其父张*普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先后借款6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交付的,用于借款抵押的,张*普名下位于南乐县劳动路南侧的房产证1份,证明双方共同签订协议后,二被告把该房产证交付到其手中的事实。
    被告张-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爱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赵*爱委托代理人的同意,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持二被告借款时交付到原告手中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到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调查、甄别。经该所甄别后,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房证不是其该所颁发,属伪造的假房产证。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原告及被告赵*爱的委托代理人对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其次被告赵*爱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则是,上边的手印、盖章属实,但是在赵*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其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