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法律援助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第35号令)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实行抵押物属地管辖,
    若抵押物存放在两个以上区(县),则由主要抵押物存放地的工商
    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属特殊情况或抵押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条本程序所指企业动产抵押物,指企业除航空器、船舶、
    车辆以外的下列财产:
    1.企业的设备;
    2.企业的原辅材料;
    3.企业的产品或商品;
    4.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第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申请登记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
    抵押合同、抵押物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工作,应于受理的次日起
    5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若抵押物与抵押人不在同一区(县)时,
    为防止抵押物重复登记,登记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
    向抵押人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其它各种表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及印制。
    第八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登记的,
    登记机关应依法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处予罚款。
    第九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
    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的应依法处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