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额抵押权的特点
法律援助(一)系担保不特定债权
此所谓不特定债权系指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自设定时起至确定时止,系属不特定而言,易言之,担保债权于此期间内因不断发生或消灭而具有变动性、代替性,与普通抵押权所担保者乃确定之债权不同。盖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者系一定范围内所发生,生生不息之债权。例如该一定范围内发生子债权时,固为其担保债权,如有丑债权发生时亦同,且纵子、丑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日后若有寅债权在该一定范围内发生时,则寅债权方为其担保债权。可见所谓不特定债权,非指债权本身尚未特定而言,不可不辨。又此与担保债权之债权额是否确定无关,若担保者已属确定之特定债权,纵其债权额尚非确定,例如担保八八年十二月十日所订买民卖契约,因标的物给付不能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数额虽非确定,然仍属已特定之债权,故理论上仅能设定普通抵押权担保之。
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不特定债权以将来发生者为常,但并不排除于最高限额抵押权设定时已存在之特定债权为其担保债权,实务上常谓最高限额抵押权系担保现在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权云云(六二台上七七六、六六台上一0九七号参照),当系本此而发。盖不特定债权并非债权本身未特定,已如上述,是以现在已发生之特定债权倘为当事人所约定一定范围内所生之债权,其为担保债权固属当然,若不属该一定范围内所生债权,则一经当事人约定,亦非不能列入担保范围。惟最高限额抵押权之设定如仅系担保特定债权时,基于当事人意思之尊重,与无害交易安全范围内,应尽量维持法律行为效力之理由,仍应承认该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效力,然因担保之债权系属特定债权,日后已无不特定债权继续发生之可能,故构成确定事由,于设定时,该最高限额抵押权即归于确定3。
将来之不特定债权是否以具有发生可能性为必要,实务上基于最高限额抵押权乃抵押权之一种,仍应具有从属性之立场,似采肯定之见解,此自台湾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号判例谓:最高抵押系就将来应发生之债权所设定之抵押权云云之即可窥之。然民法修正草案所定之最高限额抵押权已采取从属性否定化之立场(详后述),故于修正案通过施行后,宜认为不特定债权有无发生之可能性并非所问,纵无发生之可能性,亦属最高限额抵押权设定后已无债权发生之可能,应归于确定之问题4。如此亦可避免于抵押权设定时,产生不特定债权日后有无发生可能性认定困难之烦。
(二)系担保一定范围内之债权
所谓一定范围内之债权依台湾民法修正草案第八八一条之一第一、二项规定以观,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是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不特定债权必须自此一定范围内所生者为限。由于此项担保债权资格之限制,可见立法政策上已否定概括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效力,不仅概括最高限额抵押权效力之争议可因此划上休止符,此种抵押权可能带来之弊害亦因此可以避免5,担保债权范围之明确化,更足以保护抵押人或后次序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担保债权资格之限定,实即为最高限额抵押权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范围,依担保债权范围予以质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