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不具有可分性要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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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不具有可分性要怎么理解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全部行使权利,留置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分割或者部分让与、清偿,留置权均不受影响。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留置物因某种原因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在其之上的留置权不受影响。留置权人仍得就全部债权对全部留置物行使权利。
    2、留置物部分灭失、毁损的,其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
    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经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时,留置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分割以后出现的数个债权人对该留置权形成准共有。各债权人得就其应有部分,对于留置物之全部共同行使权利。
    4、债权中部分受清偿,并不产生留置权部分消灭的效力。债权人仍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于留置物的整体主张权利。
    留置权的成立及实现
    (一)留置权的成立:
    1、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
    依现行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应为债务人的财产。这里的“债务人的财产”应理解为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交付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尽管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但只要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善意取得占有的,就可以成立留置权。例如,甲将自行车交由乙保管,乙将该车送丙修理,在丙未受领修理费时,丙可留置该自行车。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留置物也是仅以动产为限。债权人占有债务的财产非为动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2、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间有牵连
    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物之间有关联时,才可成立留置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已届清偿期,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到。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尚未到期,而债权人交付其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经到期,则不成立债权人的留置权。
    (二)留置权实现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先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留权虽为法定留置权,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是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为任意性的,而非强行性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留置。
    2、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如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悖,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对于债务人生活上的必需品,对于债务人定做的身份证、毕业证等,债权人如留置,或会使债务人的生活难以维持,或会使债务人无法工作则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债权人若留置财产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而仍允许债权人留置财产,则无异于许可债权人不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也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不得以债务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货物不予运送,因为这与其承担的运送义务相抵触。但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尽管其负有应给付货物的义务,却得为运费等债权的受偿而留置货物。
    4、留置财产与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的指示相抵触
    虽然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但在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明确指示债权人于履行义务后应将标的物返还而不得留置的,则债权人不得留置该物。于此情形,相当于双方有不得留置的约定,债权人自不能留置。如运送合同中虽未规定承运人不得留置的货物,但在托运人交付货物时明确指示在货物运达后必须交付给收货人而不得留置时,则承运人不得以未交付运费等而留置运送到目的地的货物。
    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不同
    (一)留置权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
    (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等的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时,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辩权。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供用水电合同、保险合同等。
    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不同
    (一)留置权
    留置权的效力性质属于物权效力,具有追及合同的效力和优先效力的内容。既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对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性质属于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行使。
    留置权的实现方法
    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主要就是三种:
    1、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
    所谓折价就是指,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按照留置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留置物的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从而实现留置权的一种方法。
    2、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留置物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拍卖留置物协商一致,则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如果当事人就拍卖没有达成一致,则只能通过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强制拍卖。
    3、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留置物
    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比拍卖更为简易的方式,它不需要经过竞价,而是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将留置物变卖,如果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将留置物拍卖或变卖。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公平、公开、公正,人民法院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而以变卖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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