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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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作用
    保证人首先必须是排除主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保证人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设定的,它仅要求提供人的担保,而无须象抵押等其它担保方式要有具体的物、权利或者金钱才能提供担保,所以这种人的担保方式就要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否则将会失去保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仍属自然人的性质,个人经营的,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可见贷款人与保证人系同一自然人,这种保证实际上系自贷自保,这就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使得保证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不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这其中固然有借款人为借出款项而投机取巧的因素,但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它在贷出款项时没有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要求保证人提供营业执照,而仅以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即成立保证。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为了贷出款项,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法律或银行内部规定提供保证人,只注重有保证人这一形式要件,而不问保证人的实质要件,缺乏履行严格审核义务,不管保证人到底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到底有无工商登记有无主体资格,因此贷款人对这种情形的出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审核责任,而依《合同法》来看,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违反了注意义务,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进行保证时,一定要分清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是否合法,保障好自己的权益。一旦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发生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法律咨询网的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