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是免责的
法律援助原告张*姑与黄*兰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全州县**养殖有限公司。2008年9月24日,原告以全州县**养殖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将自己所有的桂C89991,行驶证车主为张*姑的奇-瑞小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并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2009年5月13日上午7时4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秦*林驾驶该车在广东省广宁县与对向行驶由黄*生驾驶的粤HY171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林、黄*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生受伤后,先后在广宁县人民医院、怀集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随后黄*生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姑及秦*林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经广宁县法院传票传唤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原告电话联系了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叫原告尽量调解。广宁县法院在调解中查实,黄*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8017.2元、误工费12958.63元、护理费5809.04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53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72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共计87631.37元。后在广宁县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姑自愿一次性赔偿黄*生77000元,此款张*姑已当庭付清。另原告的投保车辆花施救费850元,保管费920元,拖回全州修理的运费3500元,车辆定损17760元。后原告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索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姑、全州县**养殖有限公司已赔偿给黄*生经济损失77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车损费17760元,施救费850元,保管费920元,运费3500元,共计100030元。
【评析】
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经法院调解,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必要和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有的桂C89991号奇-瑞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并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在广东省广宁县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调解其所赔付的77000元和原告的车损、施救、保管、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交强险,其立法初衷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之权益。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与第三者已履行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赔偿之责任人依法仍然需要承担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