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分担比例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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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29日,借款人王某与保证人刘某等五人与昌邑市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5月29日,由刘某等五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后借款人王某因病死亡,生前仅向信用社付利息至2001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其余四担保人按平均分配的原则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及同期利息1400元,而刘某却以自己没有能力,应由其他保证人全额偿付为由拒不偿付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信用社在向刘某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起诉了刘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对已亡借款人王某未清偿的部分借款本息应予偿还。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借款人王某因病死亡后,没能够完全履行所欠原告的到期借款本息,对其尚欠部分,属于五担保人不能向借款人王某追偿的部分,因为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分担比例,五保证人应对该部分借款本息平均分担。在其余四保证人主动清偿了各自应平均承担的份额后,刘某拒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