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体投保的人身保险赔偿金怎么分配? |
释义 | 【案情】 闽宁德工0075工程船由刘某金、陈某武、刘某生、刘某容合伙共有,其中刘某容占股10%,刘某金、陈某武、刘某生分别占股30%,由刘某金代表合伙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经刘某容同意,刘某金安排其上船担任船舶保养员。为降低船舶经营风险,合伙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保费,刘某容系其中一名被保险人。2013年4月15日,刘某容在从事保养工作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刘某容意外住院津贴、意外医疗、意外伤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64万余元。刘某容以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他三名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伙体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是否可以抵扣合伙体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具有保险金额定额性的特点,即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无法用钱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依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它不属于损失的补偿,而是定额的给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并不阻碍被保险人向其他合伙人继续索赔的权利,合伙体出资购买的人身险赔偿金不能抵扣合伙体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况仅限于被保险人出资购买保险的情况,如果是合伙体出资为其合伙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则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扣雇主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要遵循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体为合伙人投保的真实意思是合伙体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合伙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减轻负担,转嫁风险,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也是合伙成员,合伙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某金作为合伙事务管理人,代表合伙体为在船人员投保,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船舶合伙体为其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或死亡产生的经济赔偿转嫁风险,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的做法是为了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险赔偿限额,而非为了提高员工福利。 2、合伙体为合伙人投保符合保险法的法益要求。与雇佣关系不同,合伙人为合伙体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他合伙人对从事劳务的合伙成员没有安全管理和培训的义务,也没有安全监管和看护的义务,或者说,其他合伙人对从事劳务的合伙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较低。为了保障受到人身伤害的合伙人得到足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其他合伙人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采取无过错补偿责任,即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是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发生的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无过错,也可以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保险法的设立是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兼具预防和补偿风险损害的功能,合伙体为了持续经营、分散风险而投保,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3、保险赔偿金抵扣雇主责任符合实践做法和社会价值观。合伙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而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是由于较之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仅赔偿限额高,而且承保的人身伤害期间不限于工作期间,对雇员保障力度更大。因此,很多雇主都为雇员选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地区保险公司甚至停止承保雇主责任险业务。因此,合伙体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而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疏忽大意,而是遵循保险业实践做法,也符合谁出资、谁获益的社会价值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的给付,可以免除或减少投保的合伙体对被保险人应尽的赔偿责任,得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给付的雇员可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向雇主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标题:合伙体投保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扣雇主责任) 一、什么是合伙企业 想要了解合伙企业的验资问题大家避免不了要先了解一下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在了解其特点后,再根据法律规定,自然就可以得出问题的答案了。 1、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共负盈亏,也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经营。 2、特征。 (1)生命有限。合伙企业比较容易设立和解散。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就宣告合伙企业的成立。新合伙人的加入,旧合伙人的退伙、死亡、自愿清算、破产清算等均可造成原合伙企业的解散以及新合伙企业的成立。 (2)责任无限。合伙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按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丙三人成立的合伙企业破产时,当甲、乙已无个人资产抵偿企业所欠债务时,虽然丙已依约还清应分摊的债务,但仍有义务用其个人财产为甲、乙两人付清所欠的应分摊的合伙债务,当然此时丙对甲、乙拥有财产追索权。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由一个或几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几个责任有限的合伙人组成,即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个人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负无限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只能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偿债责任,因而这类合伙人一般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3)相互代理。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每个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所发生的经济行为对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合伙人之间较易发生纠纷。 (4)财产共有。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何一位合伙人不得将合伙财产移为他用。只提供劳务,不提供资本的合伙人仅有权分享一部分利润,而无权分享合伙财产。 (5)利益共享。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如有亏损则亦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损益分配的比例,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未经规定的可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摊,或平均分摊。以劳务抵作资本的合伙人,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不分摊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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