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私募基金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哪些?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私募基金隐名股东的权利保障措施,包括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以满足实质要件、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和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等。同时,需要理解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 法律分析 一、私募基金隐名股东的权利保障措施包括哪些方面? 1.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书面协议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在诉讼中,书面协议是保护隐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 2.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满足“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合意”的实质要件。因此,仅有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能产生确认隐名投资者享有股权的法律效果。隐名投资者应当争取同项目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使公司内部各当事人均认可隐名投资人的实际股东地位。 3.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当积极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4.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隐名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显名股东的制约。因此,必须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资产和纠纷状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保持对显名股东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显名股东违反协议将股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或因他自身原因导致股权被法院冻结甚至执行。 二、如何理解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以就是上隐名股东的认定和处理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情况,但对于分红以及收益的分配上,也是享受与显名股东共同的权利的,具体情况下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了解相关事项。 结语 私募基金隐名股东的权利保障措施包括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隐名股东的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情况,但对于分红以及收益的分配上,也是享受与显名股东共同的权利的,具体情况下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了解相关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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