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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双方出资额的分析与认定
释义
    1.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额
    200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2条规定:乙方(青海湖帐房宾馆)以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12月3l日评估的资产4950.45万元(地面建筑物,宾馆及附属设施、海上乐园和码头等),净资产4319.97万元折价为2000万元入股。以上事实从公司章程、2003年5月20日国有资产移交会议、青海湖旅游发展公司股东大会议题的情况说明、2003年5月20日对青海湖帐房宾馆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清查登记报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6月7日所作的《验资报告》中均已明确海南州青海湖帐房宾馆已投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集团公司作为控股单位,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其提出的码头、海上乐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某某旅游集团公司的出资额
    (1)2003年12月31日前,集团公司投资135.36万元对景区实施庭院改造、大理石铺装、大门、铁艺栅栏工程。
    (2)2004年12月31日前,集团公司投资499.79元对40顶帐房进行装饰。
    (3)2004年12月31日前,集团公司投资210339.19元新建景区公共厕所。
    对上述三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3年至2006年,集团公司自筹4497332.65元、国家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入990万元,讨青海湖151景区环境进行整治。
    (5)2003年,某某旅游局与集团公司投入旅游发展基金2124844.51元,作为青海湖景区前期开发费用。
    (6)2003年至2006年,集团公司投入15117952.63元建设青海湖宾馆。对上述三项事实,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认为:
    (1)环境整治是由国债项目投资,海南州对青海湖也有国债项目投资,而不能作为投资。
    (2)2124844.51元的旅游发展基金属于国家投入,报据双方的协议,国家投入的资金不能作为股金。
    (3)青海湖宾馆已由集团公司抵押给某某投资发展中心,己抵押资产不能作为投资。被告集团公司认为上述三项投资是集团公司投入到发展公司的,应属于集团公司的投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2条股金必须是企业自有资金和招商引资资金,国家投入的资金不能作为股金的规定,被告投入的前期开发费用2124844.51元属于旅游发展基金,故不能作为集团公司的投资。环境整治自筹部分虽然作为集团公司的实际投入,但该项投入至今未作验收且未入发展公司的帐目,故不应认定为投资。青海湖宾馆已全额抵押给某某投资发展中心,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必然影响发展公司对抵押物的权利,为维护资本确定原则,该项投资不能作为集团公司的股金。故集团公司投入的股金为上述
    (1)、
    (2)、
    (3)项,共投入股金6561839.1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作的《验脸资报告》.2005年5月16日《会议记录》、2005年11月30日发展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抵押证明及借款、质押、抵押合同、某某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青海湖151景区环境整治竣工决算评审报告、青海湖151景区三星级宾馆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某某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海南州青海湖帐房宾馆资产评估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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