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罪与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
释义 | 本文探讨了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相似之处以及它们在理论上缺乏比较和具体分析的问题。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而受贿罪则是指利用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通过其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单位的财物。文章指出,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和过程一般比较简单,而受贿罪则涉及更多的行为和细节。贪污罪是直接占有本单位财物,而受贿罪则可以 法律分析 一、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均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但这两者在理论上缺乏比较和具体分析,偶有涉及也不够全面。一般来说,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本人担负的职务为其提供的实施贪污、受贿的便利条件。职务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具体些说,行为人在职务上享有的对人、财、物、事的不同形式的管理权,使其有条件实施贪污、受贿行为。这是两罪的共同点,非此不可能构成职务犯罪。 第一,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在这里,行为人的职务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例如经济工作、政治工作、人事工作、文化教育工作等等,而不限于专门管钱管物的职务,如会计、出纳、保管职务。也就是说,只要是而且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能够经手本单位财物,才具备了贪污的条件,例如,政工干部外出开会,虚报差旅费,骗取公款,即是贪污。但是,受贿可以利用任何对其他人或单位的利益具有制约力的职务,而与行为人是否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没有必然联系,例如,有的官员不经手财物,但靠卖官向他人索取财物,可以构成受贿罪。 第二,贪污罪只能是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在职务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不在行为人职权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不可能成为其贪污的对象。当然,如果行为人与有关管理人员相勾结,通过后者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占有上述财物,其可以构成贪污,但只能成为共犯,而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但是,受贿罪则不仅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他人或单位某种利益的制约力,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单位的财物,而且可以表现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作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通常称之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换言之,受贿罪有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之分,而贪污没有这样的区分。 第三,贪污罪的实施只能在行为人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离职以后没有职务可以利用,不可能再直接实施贪污行为(与在职人员内外勾结共同贪污,另当别论)。当然,有的人可能知道自己即将离职,乘机侵吞一笔财物,暂时藏在单位某隐蔽处,待离职以后伺机取回。但是,这并不能看成是事后贪污,因为,其离职前已经占有了该财物,贪污已经既遂,取走赃物只是对赃物的处置过程,而不是贪污的实施行为。而受贿罪则可能在离职后继续实施并完成受贿行为,例如,行为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在离职后才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仍应以受贿论处。因为,收受财物是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只有收受了财物受贿罪才告完成。 第四,从原则上讲,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职权可以利用,但职务不同,权力大小不等,其对人、财、物、事所能产生的制约力的程度,也就会大不相同。对于贪污罪来说,不论职位高低,权力大小,只要行为人因职务关系有机会和条件经手单位财物,就同样具有直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受贿罪而言,行为人所直接追求和获取的是他人的财物,并且一般是以自己的职权或地位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的。这不仅反映出受贿人的职权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具有很强的制约性,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当的职位和较大的权力是很难使得他人不得不向其行贿,以实现权钱交易目的的。 第五,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直接占有该财物,其犯罪手段和过程,一般比较简单,从着手实施占有行为到实际占有财物,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即告完成,达到贪污既遂。但是,受贿罪除索贿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而后一行为也是受贿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有很多人会认为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差不多的都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这两种罪行在本质上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国家最近在打击贪污受贿上的力度很大,因为贪污受贿会直接影响到一个社会的各方面容貌,最后整个社会可能都会受到影响,所以社会上应该严厉打击贪污受贿这种行为。 拓展延伸 贪污与受贿是两种不同的职务犯罪行为,它们的界定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探讨。在法律适用方面,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受贿罪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滥用职权提供便利的行为。 在案件审判实践中,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想达到的目的不同。贪污罪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目的,而受贿罪行为人则可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滥用职权而接受他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此外,贪污罪和受贿罪在行为方式和表现形式上也有所不同。贪污罪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用于个人利益或挥霍浪费,例如虚报开支、虚列支出、贪污受贿等行为。而受贿罪则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滥用职权提供便利,例如接受回扣、受贿等行为。 贪污与受贿是两种不同的职务犯罪行为,它们的界定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探讨。在法律适用和案件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和表现形式等多个因素进行区分和判断。 结语 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均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但这两者在理论上缺乏比较和具体分析,偶有涉及也不够全面。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受贿罪则不仅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他人或单位某种利益的制约力,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单位的财物,而且可以表现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作用。从原则上讲,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职权可以利用,但职务不同,权力大小不等,其对人、财、物、事所能产生的制约力的程度,也就会大不相同。因此,国家应该严厉打击贪污受贿这种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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