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产物权的权利变动,通常以()为公示方法 |
释义 |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 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其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的归属,以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物权公示采实质主义登记的方法,即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能否有效的作用,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在应然状态,按照既定的不动产物权方法制度能够获得如下法律效力: ①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 ②权利上确定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并依法予以保护的效力; ③善意保护的效力,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禁止原权利人予以追夺的效力; ④风险警示的效力,即对各种物权变动均应纳入登记,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明确宣示,以达到告诫物权相对人存在不动产交易风险的效力。事实上,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效力、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的权属证书而使其自身的效力还没有达到应然的层次。由于前文中已论及法律依据和登记效力的问题,并且登记程序可纳入法律依据之中,权属证书的统一也是法律依据统一后的应有之义,笔者将着重论证一下统一的登记相关的缺乏对现有制度效力的影响物权公示的效力? 目前世界各国都将物权公示制度置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存有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第一,公示要件主义,即法律不仅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而且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无物权变动的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无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无效。此种方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第二,公示对抗主义,即法律只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即当事人一旦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进行公示前,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国和日本是采取此种主义的代表;第三,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但各有侧重的一种立法例。[5]就我国而言,从《民法通则》、《城市房管法》、《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现行的制度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立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权登记也是登记对抗主义。 综上所述,动产物权的权利变动,通常以不动产物权为公示方法,具体政策非常详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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