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退耕后营造的林木,凡符合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未划入公益林的,经批准可依法采伐。牧区退耕还草明确草地权属的,纳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二)在不破坏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前提下,允许退耕还林农民间种豆类等矮杆作物,发展林下经济,以耕促抚、以耕促管。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三)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易地扶贫搬迁投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用于退耕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产业、增加退耕户收入,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 (四)退耕还林还草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