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公房如何变更承租人 |
释义 | 上海公房承租人变更规定在《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若同住人或继承人无法协商一致,则需法院判决具体份额。根据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名的变更可由物业公司协助办理,但若无一致协商,出租单位一般不办理。变更承租人的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人。若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或出国定居,需提出要求并获得出租人同意,同时可能需要调整租金标准。 法律分析 上海地区对公房承租人的变更规定在《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 实践中,对于各同住人或继承人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要求出租方比如物业公司协助办理变更。但是若各同住人或继承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出租单位一般不会办理,遗留的问题常常会等到公房售后或动迁发生由法院判决每个人的具体份额。 附: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结语 根据上述情况,《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了上海地区对公房承租人的变更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各同住人或继承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要求出租方(如物业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然而,如果各同住人或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出租单位通常不会办理变更手续,而这些问题往往会等到公房售后或动迁之后,由法院判决每个人的具体份额。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有详细的规定和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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