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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安放管服改革问题及建议 -法律知识
释义
    法律分析:
    (一)简政放权改革统筹性不够强。市级部门下放权限时,相关业务培训、政策指导不够及时到位,致使区审批部门对市级下放的一些审批事项不掌握,工作衔接不畅。
    (二)审批环节仍然较多。审批权虽然下放了,审批环节也减少了,有些审批环节中仍需要原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要件或技术证明材料,存在上口不主动、下口很被动的问题。
    (三)审批与监管结合不够紧密有效。“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执行不到位,行业主管部门对取消下放后的行政审批事项跟踪落实和后续监管不够,存在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
    (四)对中介机构管理不到位。目前市场上的中介机构多而杂,服务水平良莠不齐。有些中介机构出具的服务报告时间长且与标准差距很大,甚至达不到审批的要求,导致反复修改,直接影响整体项目办理的效率。而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体系尚不健全,缺乏惩罚措施和退出机制。
    (五)“一网通办”进度缓慢。各单位自行掌握审批信息,业务专网与市行政审批网没有对接并联使用,导致审批所需的申请材料两网同录、重复提交,影响网上审批效率。
    二、对策建议
    (一)加强顶层设计,增强审批改革的统筹性和科学性。建立健全审批权限下放工作机制,由市审批办统筹协调市级各条口部门,组织好事项的下放工作,并牵头做好业务指导;市级部门下放权限应同时通知条口部门和审批部门。
    (二)继续减少审批要件和环节。能够通过后期监管实现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和技术说明。
    (三)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实现审批与监管的无缝衔接。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加强网上办事全过程监控,做到监管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全程记录,全程可追溯。
    (四)明确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部门。引入对中介机构的服务的评价制度,强化对中介机构的考核、考评,实施中介机构退出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五十条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 (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 (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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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3:5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