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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仓储管理人的责任与义务
释义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包括给付仓单、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危险通知义务、储存和保管义务、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以及允许存货人检查和采取样品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这些义务,如未履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1、给付仓单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仓单就是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也是仓储合同的组成部分。
    2、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规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存仓储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仓储物验收时保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危险通知义务
    在遇到以下情况的,保管人有义务通知存货人:
    (1)货物发生变化。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发生数量减少或价值减少;
    (2)货物临近失效期。对于外包装或货物标记上标明或者合同中申明了有效期的货物,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提前通知失效期。一般应在仓储物临近失效期60天前,通知存货人;
    (3)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起诉或扣押时,保管人应立即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如果因为情况紧急,保管人来不及通知存货人,应当先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仓储物的安全,事后仍有义务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4、对仓储物实行储存和保管的义务
    储存,是指保管人在接受仓储物后,要为仓储物提供一定的空间予以存放;保管,是指保管人须提供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仓储物的毁损、灭失。
    5、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合同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合同终止时,保管人应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不得无故扣押仓储物,若因合同期限届满存货人或第三人请求返还仓储物,原则上也应予以返还,但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存货人请求赔偿。
    6、允许存货人检查和采取样品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一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就是关于保管人容忍义务的规定。所谓检查仓储物,实际上就是仓储物的检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进行何种程度的检查,应根据仓库的状况及习惯决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样品的提取时,保管人可以请求其交付证明书或请求相当的担保。
    结语
    根据以上规定,保管人在仓储合同中有多项义务需要履行。首先,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作为仓储合同的证明和组成部分。其次,保管人有接受和验收存货人货物入库的义务,若发现与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人,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保管人还有危险通知义务,需在货物发生变化、临近失效期或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还需要储存和保管仓储物,提供存放空间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保管人应返还仓储物,并不得无故扣押。最后,保管人应允许存货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但可要求交付证明书或担保。以上是保管人在仓储合同中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修正):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 【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援用】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相互追偿权】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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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3 9: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