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此外,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女职工享受前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候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法律客观: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 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