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事业人员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
释义 | 不合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性,所有事业编制人员不宜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我国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少,存在很多法律空白。而由《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可知,公务员是禁止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再由《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可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是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一、双重劳动关系下的用工风险 1、对前用人单位连带赔偿风险 根据我国劳动人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成立的劳动关系优先于后成立的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不得对外兼职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若企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工伤赔付的法律风险 一般而言,劳动者已由原用人单位购买了社会保险,随着全国统一社会保障号的启动,使得社会保险无需也无法重复办理,导致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难以为劳动者购买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这样一旦劳动者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就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或者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就免不了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 二、事业单位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事业单位适用本法,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法。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本条的规定。 3、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特别规定的,也要按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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