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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法院应否支持
释义
    一、案情:
    被告黄汉曾多次向原告黄裕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汉结欠原告黄裕121300元,而出具《借款单》:今借到黄裕人民币121300.00元正定于2004年2月24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需按本金121300元计息,被告则认为他所欠121300元,是他1994年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2万元、2.2万元,即本金只有5.4万元,加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累计而成,因此,计算利息时本金需按5.4万元计。
    二、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黄汉结欠原告黄裕的121300元虽包含了部分利息,但2002年2月24日结算后,被告重立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再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法庭对被告提出应按本金5.4万元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本金数额的认定,这直接关系到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曾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对计复利也予以禁止,因此,大家便形成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予支持的观念。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理论界、审判实务中对计复利性质的认识已经有所松动,为适应新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对计复利开始予以承认,即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2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复[2002]21号批复对此也作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如果双方约定的原借款利息和再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黄汉出具《借款单》,并口头约定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只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按本金5.4万元计算利息的主张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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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4:3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