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底条款的含义是什么? |
释义 |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保底条款的联营一方享有借贷权益,违反了金融法规,应予无效确认并返还利息。如有亏损,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用于补偿亏损,剩余部分重新商定分配或按投资比例分配。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只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也属于违规借贷,应予无效确认并处罚款。 法律分析 无论法人型联营还是合伙型联营,联营各方是互担风险,共享利益。所谓规避联营行为,就是名为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但却约定有一方当事人只享受利益、不担风险的联营。这样的约定,司法实践中谓之“保底条款”。 内容介绍 条款介绍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赢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联营合同中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有效,但该保底条款无效。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由于违反《公司法》中有关出资的条款,涉及抽逃出资的危险。 风险介绍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要求的“互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法律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法律关系实质上看,约定一方有“保底条款”的联营,享有“保底条款”权利的当事人就是借贷人。当约定的名称不符合实际时,法律处理的规则就是按其意思表示处理。 法律规定 对于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其法律效果是: (1)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结语 根据法律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应被视为无效。在联营企业亏损时,保底条款的一方应退还其固定利润,用于弥补亏损。若无亏损或有剩余,剩余部分应根据双方重新商定或按投资比例重新分配。对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只收取固定利润而不参与共同经营且不承担风险责任的情况,应被视为借贷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除本金可返还外,出资方已获得或约定获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