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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操纵市场有何法律责任
释义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来说可能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关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包括哪些方面?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公法上责任与私法上责任。这些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当中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法禁止任何人用某些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因从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消极后果。由于法律首先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责任也随之区分为公法上责任与私法上责任。前者包含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后者即是民事责任。当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其他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即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通过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而得到赔偿。因此,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来说可能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八条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得,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拓展延伸
    操纵市场的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 单独或合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2. 内幕交易;
    3. 泄露内幕信息;
    4. 制造虚假陈述或者信息;
    5. 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制造交易量;
    6. 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等优势进行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价格或者交易量;
    7. 串通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价格或者交易量。
    操纵市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于操纵市场的行为,法律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措施。
    结语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来说可能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关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03-29)\t第十条\t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03-29)\t第五条\t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03-29)\t第一条\t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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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0:5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