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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法收集的证据如何排除
释义
    对以上两类证据适用排除规则的一般做法是:其一,对违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
    (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积极的抵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否则的话,就会让事情的真想永远不能大白,就会让无辜的人深受其害,所以明确要禁止这样的行为,当然想要禁止这样的行为的话就需要有对应的处罚措施,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1、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认定
    (1)、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2)、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3)、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3、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从立法背景看,近年来,公民信息广为泄露,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
    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的关键应在于:其一,准确理解持有的含义;其二,正确理解运输的刑法含义。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明确两罪的本质特征及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区别。
    持有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法证明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两罪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区分。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把毒品运到什么地方给什么人。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就持有的表现形态而言,持有既可以表现为静态的占有、藏有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的行为,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因此,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行为;
    2、二是对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认定,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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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2:4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