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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基本要件
释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行为要件。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应当依循这几个要件:
    (一)主体要件——惟有债权人可得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
    从公司法的立法表述来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与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还是有所不同的。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一般从法院的角度表述,反映出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司法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救济手段的特点,而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则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来表述的,反映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是作为债权人请求权构成内容的特点。既然是作为债权人的一项请求权,则法院只有在债权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能够依法适用人格否认,而不能依职权去主动地揭开公司的面纱。
    另外,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的诉请应是针对关联企业提起的,对于非关联企业则不宜轻易适用人格否认。一般说来,只有关联企业之间才有可能出现人格混同。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非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可能。笔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守适度的底线,该原则是针对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而并不是为了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不能因为企业之间出现了人格混同就动辄予以人格否认。非关联企业不存在共同的经济目的,其人格混同也很难说是滥用法入主体资格的行为所致,所以对于非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没有必要适用人格否认予以规制。
    (二)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企业财产的混同。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聘任或统一任命,企业之间的雇员无甚差异,公司的重大决策不经过审慎的讨论和独立的审议,等等;在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从事大致相同的业务,相互之间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资金在企业之间随意流转,根本谈不上自由竞争,经常出现舍己为人的行为;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稀里糊涂,资金流向不知所终。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关联企业已经出现了人格混同,特别是企业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最为重要的依据。
    不过,外人很难证明股东存在故意虚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行为,要求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内部行为举证亦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在证明关联企业的股东存在假借人格混同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时,应当秉持客观滥用主义的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便可以认定控股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倘若关联企业认为其虽然构成了人格混同,但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则应由其举出相反的证据。
    (三)结果要件——惟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结果要件要求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不否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该结果要件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企业之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企业之间揭开公司的面纱,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上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另外,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同样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因为对关联企业适用人格否认将导致所有的关联企业都被视为同一主体,而无论其他关联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股或者参股关系。如果直刺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就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没有必要将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都牵涉其中。在本文的案例中,由于控股公司沈氏公司是香港企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判令沈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恐怕仍然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也只能对所有的关联企业都概括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令其作为同一主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总之,对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有所突破。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一把双刃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滞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
    编后语:
    关联企业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中出现的新现象。在我国,随着跨国公司的大量出现,由此而产生的关联交易、逃避纳税、转移财产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也引起立法、司法和学界的注意。但现行立法及具有一定执行为的文件主要是用来规范税收管理和上市公司行业管理,可从公司法立法精神推导的特定原则,也主要是从维护公司本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而对作为公司权力结构以外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基本上是一个空白。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会遇到权衡公司利益、股东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扰:公司股东或者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害了公司利益,部分甚至完全使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却以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责,而债权人在现行法上又找不到籍以救济的途径。由此出现了法律保护的缺失。
    关联公司的成员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在关联公司中,虽然各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其从属公司的经济地位已发生倾斜,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形成事实上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甚至沦为听命于控制公司、为联合体利益服务的工具。因此,对关联公司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来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在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部监核程度、突出股东话语权和诉讼权、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尽管如此,但对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的否认则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无疑为审判实践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探索空间。
    一、什么叫人格混同的认定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及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表现在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的不分,财务混同,表现为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等难以区分。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人格混同可根据混同对象区分为公司与股东的混同、公司与非股东公司的混同两大类。具体而言,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如要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只能是公司与非股东公司之间的混同。也即,是同一投资主体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这表现为相互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且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比如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公司)导致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范围等方面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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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1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