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定向生怎么才算不违约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定向生的政策和志愿填报的相关内容。定向生是指为了帮助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培养人才的政策。考生需要了解高校定向就业招生志愿的填报方式和条件,包括限制专业、历年招收概况、自身考分和排名等。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律分析 为了确保定向生的权益,高校和定向就业单位会签订合同,规定定向生需要完成规定年限的服务。只有当定向生完成了这些服务,才算不违约。 定向生是指为了帮助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培养人才,保证他们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而制定的一项政策。考生自愿填报有关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志愿并按有关政策一旦被录取为定向生,须在入学注册前与高校及定向就业单位签订有关定向就业协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定向招生怎么报志愿 看专业是否受限,考生要了解高校招生的体检标准,如果有限报专业,一定要查看清楚。 看历年信息,要着重了解志愿报考的学校,专业,历年来的招收概况,参照其最低提档线,并将自己的分数进行比照。 看自身考分和排名,如果考分高排名靠前,可以优先考虑学校。 若考分一般排名处在划线边缘,可以优先考虑专业,假如分数较低,排名靠后,则可以优先考虑保证读大学。 三、定向招生要什么条件 报考定向招生的考生要在本省市专项计划实施区域内。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 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招生是指在招生时就明确毕业后的就业方向的招生办法。 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学生到农村及比较艰苦的地区工作,农业、林业、矿业、地质、煤炭、石油、水电、建材、气象、测绘、轻工、司法等部以及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气象台站、盐场、劳改劳教场所和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招生,毕业后到这些单位和地区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拓展延伸 定向招生是一种特殊的招生方式,旨在为某些企业或组织培养人才,并将其安排到相关职位。对于想要参加定向招生的人来说,如何报志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定向招生的人应当首先了解拟录取企业或组织的有关信息,包括企业或组织的业务范围、发展前景、薪资待遇等,以便更好地了解自己所学专业在该企业或组织中的重要性。 其次,参加定向招生的人应当认真阅读拟录取企业或组织的招聘公告,了解其对报名者的要求、招聘流程、考试内容等,以便提前做好准备。 最后,参加定向招生的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和兴趣爱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专业方向,并认真准备相关考试和面试,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同时,参加定向招生的人还应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以避免出现违规行为。 参加定向招生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企业或组织的信息、招聘公告、自己的专业特长和兴趣爱好等。只有认真准备,才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职业规划和就业目标。 结语 为了确保定向生的权益,高校和定向就业单位会签订合同,规定定向生需要完成规定年限的服务。只有当定向生完成了这些服务,才算不违约。考生自愿填报有关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志愿并按有关政策一旦被录取为定向生,须在入学注册前与高校及定向就业单位签订有关定向就业协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t第九条\t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六条\t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二十六条\t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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