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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第五章 转帐结算 第六章 存取现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第五章 转帐结算 第六章 存取现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国有商业,其他商业银行: 现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组织所属分支机构, 辖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特约单位、持卡人认真执行。有关银行须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现有的单位卡更换完毕。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 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 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三)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 (四)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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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2 7: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