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分手后为结婚所送物品是否应予返还? |
释义 | 2006年,甲、乙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至2009年,甲为与乙结婚,先后购买了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送于乙。后来乙一直寻找各种理由不与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关系逐渐恶化。甲要求乙返还所送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但乙拒绝。最终,甲将乙告上法庭。本案中,乙是否应返还甲为结婚所送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主要法律问题是甲、乙双方是否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法律分析 某区甲、乙两人于2006年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当时乙一直住在父母家中,而偶尔因为时间原因,她会到甲家中留宿。至2009年,甲为了与乙结婚,先后购买了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送于乙,后来乙一直寻找各种理由不与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关系逐渐恶化。甲要求乙返还所送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未果,出于无奈将乙告上法庭。本案中乙是否应返还甲为结婚所送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 【争议焦点】 甲乙双方是否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 【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甲、乙双方关系的认定,如果认定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那么同居期间购买的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等物品为共同所有,甲只能要求返还自己所有的份额;如果认定甲、乙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那么甲为结婚先后购买并送于乙的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等物品则为甲按照习俗给付乙的彩礼,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乙应依相关法律规定返还甲所给付的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应当认定双方同居关系有效。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或者非婚生子女的,应当认定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当事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待遇处理。因此,彩礼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中不应当返还原物,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保障了同居关系双方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结语 根据律师点评,本案中乙是否应返还甲为结婚所送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存在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乙应返还甲所给付的钻戒、铂金项链、钻石吊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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