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民事诉讼法第37条限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由,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两方商量解决;商量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限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适用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由,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由,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由。事实上的原由,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不能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由,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不能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两方商量未能解决争议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的限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护主义为其局部经济利益争先立案。不论隶属哪种原由惹起的争议,应由两方商量解决,商量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意见》的限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商量不成报请它们的共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两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两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商量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限定指定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