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工程未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 小编这样来理解该征求意见稿的意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因此,无论何种情形下,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方不能使用,一经使用即为擅自使用,发包方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承包商必须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里承担工程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的质量责任。发包方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过错不足于消除承包商的上述终身质量责任,但为了惩罚发包商的违法行为,又必须要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称“合理使用期限”一般指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如某大楼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承包方就应当根据建筑设计标准施工建设,其对大楼主体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也为70年。如果因为承包方原因,如偷工减料、施工水平低下或施工不严格以至于工程主体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无论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承包方对工程主体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当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