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行政处罚比例原则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释义
    行政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在我国,行政比例原则在许多单行法律中也有所体现,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原则内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比例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
    (一)目的性原则
    目的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这是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目的上的要求,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能够实现其所宣称的行政目的,至少是有助于该行政目的的实现。如果行政行为与行政目的相悖,根本无法达到行政目的,则违反了行政比例原则的目的性原则。
    (二)最少侵害原则
    最少侵害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这是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手段上的要求,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不能超越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程度,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有多种可供选择的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应该尽可能采取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正如俗话所说:“杀鸡焉用牛刀。”
    (三)均衡原则
    均衡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或狭义的行政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这是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利益衡平上的要求,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将行政行为所能够达成的利益与这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进行衡平,只有证明前者重于后者,才可以实施该行政行为,否则,则不能采取。正如俗话所说:“不能杀鸡取卵。”
    原则意义
    1、加强对行政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提高行政裁量行为的可预测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行政比例原则是专门针对行政裁量权而提出的法律原则。行政比例原则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的选择余地缩小到最小的限度,有时甚至使行政机关的裁量缩小为零裁量。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享有裁量的余地,但实际上在具体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的行为方式只有一种,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方式符合行政比例原则。[2]
    由于行政比例原则为衡量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具体的评价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做出什么样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行政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进行评价,行政裁量行为的可预测性因此大大提高,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因行政比例原则的最小侵害要求,得到最大的保护。鉴于行政比例原则与行政裁量权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为,行政裁量权的范围越大,行政比例原则的重要性就越大;法律对行政行为规定得越精确,行政比例原则的重要性就越小。在法律不能对行政执法做出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比例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促进行政机关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行政法的自觉性,提高行政效率,使行政立法和执法切实发挥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作用。尽管行政比例原则提供了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但对于什么样的行政措施算是合乎比例的,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经济分析是克服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之千,对行政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狭义“比例性”等概念,可以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考虑,因为这些概念包括了经济上的必要性和比例性的含义。一个不符合发展经济的必要性和比例性的行政措施,同样违反行政比例原则。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安排和经营过程,存在着成本收益分析的需求和利益最大化的动力,行政效率之中包含了经济效率的含义。
    在经济学上,效率是指市场资源的配置、物品的分配所达到的不可能进一步改进的最佳的、均衡的状态。如果还存在着改进的可能性,即使经营者的利润很高,仍然是没有效率的。显然,经济学所说的“均衡性”,正是行政比例原则中所说的“比例性”。运用经济学的原理,能够进一步认识行政比例原则的内涵。“法律制度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最好被理解或者解释为促进资源有效率配置的努力”。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当想到所确定或者确认的制度是否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应当将什么样的处理方式才是最经济的作为考虑的因素之一。最经济的行政措施,就是最具有效率的措施,也是最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的措施。
    行政法中一共规定了六个原则,这六个原则一起作用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控权,能够让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所以原则再整个行政法中是非常重要的,是一个非常值得学习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要遵守原则的要求,否则就违法了。
    一、行政强制执行和解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和解中虽然拥有一定的自主裁量权,但是这种权力在使用时并不是无限制的随意滥用,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和解主体还是程序方面都要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毋庸置疑的,超出法律规定的使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反而适得其反,与其制定的初衷相违背。
    和解主体在和解的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合法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和解主体、程序和法律后果上。行政主体方面,只有能够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并且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参与到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其他的行政主体不得参与。程序方面,和解双方在和解的过程中要遵循相关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法律后果方面,在和解的过程中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要受到法律制裁,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履行和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原行政强制执行,为避免造成重大的损失,和解的过程要受到相关机构的监督,避免造成重大损失。合法性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是基本原则,任何的法律行为都要遵循,在这种原则下,合法性的法律一定会更加完善。
    2.有限性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在法律的范围内适用的是特定的行政纠纷。行政法不同于民法,有其特殊性,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到公权力,公权力又具有非处分性,无限制的使用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必定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在和解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有限性原则,这种有限性的规定,能够避免造成滥用职权的严重后果。有限性原则表现在和解适用的范围上,行政强制执行和解适用的是行政机关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其他案件不能适用。
    3.自愿性原则
    在传统的行政观念中,政府与公民是管理者与服从者的关系,然而这种关系并不能诠释法律的意义,也不利于法律的推行,限制了公民的法律理解创造力。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创新必须要坚持自愿性原则,发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创造力。和解双方只有在意志自愿的基础上才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自愿性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前提。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中的和解应当与民法中的和解一致,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意志形成,这种自愿性体现在实体与程序上的自愿。实体上的自愿主要表现在和解产生的协议内容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产生,不能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对方身上,否则将产生效力瑕疵,就不能称之为和解。程序上的自愿性表现在双方自愿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双方同意制定和解协议。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使用和解方式解决就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订立相关的协议也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和解协议后要根据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在和解时,主体双方是一种依赖关系。虽然行政相对人也要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但是此时的相对人不是绝对的服从,是合作服从,绝对服从是无条件不对等的服从,而合作服从是一种自愿服从,积极的、对等的服从,这是需要行政机关的服务为前提的。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地方,需要严格遵循。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4 17:3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