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验小学对学生上课铃响进入教室,事先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提醒学生注意安全,未采取相对应的预防措施。上课铃响时也未对学生进入教室进行疏导,导致室外秩序混乱。事发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紧急救援救助受伤害学生,而是等陈某、杜某的监护人均到场后才送往医院救治,未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实验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义务,亦是导致本案损害的原因之一,并且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