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所谓“公物拍卖” |
释义 | 仔细阅读教科书的内容,其实很清楚,所谓的“公物拍卖”就是专指这一部分特殊的公物的拍卖运作。这部分特殊的公物就是《拍卖法》第九条所提到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应该说所谓的“公物”拍卖指的是“狭义的公物的拍卖”。 那麽.当初为什么把这部分狭义公物的拍卖就叫做“公物拍卖”呢?我想可能是出于这样几个原因:首先92年的48号文件的题目就是《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突出了“公物”,而97年颁布的《拍卖法》第九条正是对《48号文》的集中反映。其次在拍卖行业恢复的初期,这部分资源正是各拍卖行的重要拍品,甚至是不少拍卖行的主要拍品,而其他的如土地使用权、国有股权、债权、破产企业财产等国有资产当时大多数拍卖行还没有涉及或很少涉及,大家对广义范畴公物拍卖的概念还很淡薄。 如果说当时我们把上述一类特殊公物的拍卖称做“公物拍卖”还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还算合理的话,还不会在概念上出现混乱的话,那麽今天,在拍卖行业从来没有这样繁荣,拍品范围从来没有这样广泛,以至于各式各样国有的、集体的、动产的不动产的形形色色的公物拍品纷纷展现在公众面前的情况下,还把那一部分特殊物品的拍卖运作叫做“公物拍卖”就显得不那麽科学,不那麽严谨了。 另外我们再看《48号文》,里面有好几处都把罚没物品和公物并列在一起的:“……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主要是:原罚没物品和公物处理规定……”“……公物和罚没物品拍卖的数量和范围较小……”等等,还有的地方提到的公物范围远远超过了《拍卖法》第九条的范围,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方面需要变卖的公物……”都说明文件里“公物”的概念是不清晰的,没有给出一个“公物”的确切的定义,在这样的情况下“公物拍卖”的提法必然让不少人产生了概念上的模糊。在此,本人斗胆提出:改一下“公物拍卖”的提法,叫做“特殊公物拍卖”,“指定公物拍卖”或者干脆不提“公物”两个字叫个其他什么名称是不是更好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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