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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
释义
    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体现出的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为: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所有权人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所有物变现价值受损。这是确定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原意。但优先购买权人依据上述标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将在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方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给转让方带入“两难”境地。若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则违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损害了股东利益。若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将导致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或解除,双方为订立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努力成为徒劳,这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同时也会挫伤第三人从事类似交易的积极性。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协议订立之前即可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方法,从而确定一个“同等条件”的标准。从实践上看,对转让条件的提出无非两种情形:一是转让条件由转让方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应将此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嗣后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而与转让方订立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当然,在转让方因无人应买而降低条件时,仍应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优先购买。二是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愿意购买。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转让条件发生变更,转让人在准备新的承诺之前应将新的条件及意欲承诺仍应通知其他股东。若股东不愿意购买,转让方不得低于变更后的条件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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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7 5: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