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买假索赔”为营利目的,索赔被驳回 |
释义 | 一、事件回顾:男子买甘草杏和甘草杏肉索赔被拒 2015年12月31日,刘某在华联公司友谊超市购买了个顶个公司生产的甘草杏和甘草杏肉,其中480克的甘草杏200袋、杏肉200袋,260克的甘草杏360袋、杏肉360袋,共计价款9080元。 2016年1月7日,刘某以个顶个公司的名义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所对个顶个公司2015年11月2日生产的480克的甘草杏肉、2015年12月3日生产的260克的甘草杏肉和480克的甘草杏、12月28日生产的260克的甘草杏分别进行了检测,检测含二氧化硫,不合格。为此,刘某要求个顶个公司、华联公司予以赔偿,因协商不成,双方引发讼争。 2015年10月21日,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质检部门对个顶个公司2015年10月8日生产的160克的甘草杏、甘草杏肉进行抽样检测并作出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全部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符合发证条件。 刘某于2015年12月26日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第二公司购买了价值7395.6元的甘草杏(肉)和话梅(肉),同年12月31日在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海鸿分公司购买了1430.44元的凤凰甘草杏和2249.70元的枸杞等物品,后刘某分别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 1、一审: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90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刘某从华联公司购买个顶个公司生产的甘草杏和杏肉中二氧化硫含量明显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个顶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华联公司对个顶个公司生产的涉案批次产品在没有查验合格证的情况下采购该食品,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个顶个公司虽对刘某擅自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个顶个公司辩解其生产的产品经过抽检是合格的为由认为刘某购买的食品是合格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华联公司抗辩刘某非善意购买者的辩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华联公司进货时查验不严,导致其销售不合格的食品,对此亦负有连带责任,因华联公司在庭审中同意退还刘某购买食品的价款,故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甘肃华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刘某货款9080元,同时刘某退回甘肃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480克的甘草杏200袋、杏肉200袋,260克的甘草杏360袋、杏肉360袋;甘肃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个顶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检验费用1200元;甘肃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个顶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90800元。 2、终审:涉买假索赔营利目的被驳回 之后,食品公司和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中院终审认为,根据刘某的诉求,其系要求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刘某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刘某在短期内多次在不同销售者处购买同类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刘某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食品。 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10倍价款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另刘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故对其诉请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提供送检样品,自行以甘肃个顶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检单位委托做出的,刘某自行委托鉴定所送检的甘草杏和甘草杏肉是否确系来源于华联公司所销售的货物无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个顶个公司和华联公司不认可送检样品系其公司生产销售,而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刘某自行委托所形成的检验报告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难以确认。 因此刘某主张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甘草杏和甘草杏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个顶个公司、华联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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