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民诉法对新的证据规定的基本情况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对新的证据作出了详细解释: ①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②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主要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③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的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根据这一规定,新的证据根本判断标准是新发现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对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法官会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去审查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现的,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考虑到实践中因证据失权引发的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或申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采取列举的办法对再审中的新证据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另外,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概念应该是那些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或者虽然已经出现,但根据当时的条件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的或者知晓其存在但客观上不能获取提供给法庭,且在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提交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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