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
释义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 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 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不足 1 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 1 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法律依据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过程中,根据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行业情况,充分发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共同推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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