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次性支付如何立法的 |
释义 |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金大多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既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在此原则下,损害赔偿的总额是确定的。 (2)为与以往的法律相衔接,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3)司法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判决和执行的难处,一般采用对赔偿金判决总额的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加之赔偿权利人也担心自己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致使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 但是,从本文开头的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不能算是最合理的赔偿方式,也越来越暴露出诸多弊端: (1)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 (2)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使权利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3)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将这些赔偿金消耗殆尽,之后又要求社会予以救济和援助,重新成为社会的负担; (4)一次性给付的赔偿金可能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 (5)在经济发展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今天,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都有可能发生。设想一下,如果我们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如果发生通货膨胀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贬值,对其而言的确不公平;如果发生通货紧缩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升值,这对加害人而言同样是不公平的。而相对地定期金支付制度则能避免以上弊端,显示其出众的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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